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2********,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乡**村**屯**号。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0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0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封建迷信,以给陈某甲女儿看病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9,100元;以给陈某乙看店面风水、给陈某乙女儿看婚事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骗取人民币2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转账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良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乡**村**屯**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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