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张某甲,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1号楼1单元****号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订购额温枪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9500元,后断绝了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承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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