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商务宾馆**号房间,盗用刘某某微信账号,以刘某某名义对刘某某的微信好友崔某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69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甲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陈述;
(四)书证:微信截图、支付凭证、短信截图、张某乙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指认照片、张某甲微信提现转账、赌博网站充值下注及赌博网站信息、明细查询反馈信息、张某甲住宿记录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徐畅遥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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