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区**里**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 8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伙同田某某、矫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介绍并陪同其朋友王某某(均已判刑),于2018年11月27日,在松原市丽水花园24楼田峰等人的办公室内,受田某某指使,填写虚假的资料信息,骗取购车贷款92930.1元,并到二手车行挑选灰色东风本田CR-V轿车一台(吉J.NZ382),后由矫某某负责将该车提走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王旭所填写资料信息是虚假的情况下,配合田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事后得赃款15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王某某)购车虚假材料、微信转账明细、在逃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王某某骗贷款金额;2.证人证言:田某某、矫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像二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2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4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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