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4********,河北省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利益,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散布可以帮助他人办理支付宝企业转账功能的虚假信息,后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孙某某看到该信息并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与张某甲取得联系并委托其办理支付宝企业转账业务。被告人张某甲借机骗取了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使用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分三次进行套现获利,所得钱款均用于生活开支,造成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8.1元。
案发后,经张某乙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于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再次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利益,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