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园**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天津**公司与江苏**公司有项目合作,被告人张某甲以要给江苏**公司项目业务员焦某某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向其指定张某乙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1月天津**公司与**局有项目合作,被告人张某甲以该项目经理姜某某索要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向其指定陈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局项目经理李某某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争取**局的项目,需要给对方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向其指定曾某某账户中转账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5、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向**局王某乙送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6、2018年10,被告人张某甲以**局黄某某索要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王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
检察官助理:刘锦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582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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