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号,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手机销售店担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期间,在帮助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柳某某、毛某某五名被害人办理分期贷款过程中,谎称上述被害人资料审核未通过、无法办理贷款业务,后在手机店违规套取上述实际成功办理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5740元,其中,帮助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柳某某四名被害人偿还部分贷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1582.05元,实际骗取上述五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7.95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
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谎称通过其提前一次性还贷可以减少部分利息,欺骗殷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柴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六名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用于提前还贷的钱款转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7848.7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帮助上述六名被害人偿还或返还部分贷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2.26元,实际骗取上述六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被害人个人贷款申请表、还款记录、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张某甲入职离职手续、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毛某某、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柴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奇波
检察官助理 张亚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0574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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