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及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口罩现货的情况下,使用网上下载的图片发布多条售卖口罩的微信朋友圈。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微信与张某甲联系购买11000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甲人民币28200元,张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发送虚假的快递单号给被害人吕某某,后不再理会被害人吕某某,并将人民币28200元非法占有。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其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宝聊天截屏、ATM机照片截图、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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