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区利用封建迷信,以帮王某某、张某乙、仲某某、李某某等人算命做法消灾为名诈骗钱财6688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王某某烧香保平安为由,诈骗王某某4000元,并指示王某某去指定商店购买香烟、矿泉水等物品。
2.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张某乙看风水、摇卦、烧香保平安为由,诈骗张某乙2488元。
3.2019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以帮仲某某、李某某摇卦算命为由,骗取仲某某、李某某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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