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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02199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胡同。2016年12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20年1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抚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给抚宁的司机被害人张某乙打电话谎称能介绍从山海关**公司拉货的运输活,后借故以借钱形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4785元。

2、2020年3月10日,在抚宁区**镇**家园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能介绍从山海关**厂拉货的运输活,以要信息费和定金钱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3月10日,在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运输司机被害人张某丙谎称能介绍从山海关**厂拉货的运输活,后以要信息费和垫付款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25000元。

4、2020年3月11日,在**镇被害人刘某某的车队,被告人张某甲对刘某某谎称能介绍从山海关**厂拉货的运输活,后以要信息费和垫付款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

5、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通话过程中对被害人张某丁谎称能介绍从山海关**厂拉货的运输活,后以要信息费及垫付款等为由骗取张某丁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丁手机录屏三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青

2020年9月4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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