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县***镇**村***4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手机在网上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联系,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通过物流转付货款)向张某甲购买了1000多元的心脑血管药品(正常交易)。之后,被害人赵某某又一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货到付款(通过物流转付)方式购买价值2000元的药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药品质问题诱使赵某某将药品寄回,并以多购优惠等理由收取赵某某订药款17500元。收回药品和收到订药款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给赵某某发送药品,对赵某某催促发货和退还药款的要求进行推托,最后将其微信删除、电话拉黑,断绝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言;
4手机微信内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手机检查笔录及光盘、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景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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