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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缓刑期间再犯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7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饶阳县公安局决定,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和微信,冒充律师,以帮助他人打官司收取各种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4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律师以帮助他人打官司收取各种费用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蒋  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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