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22日撤销),同年9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温岭国际大酒店七楼走廊以换赌博筹码为由骗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温岭国际大酒店七楼走廊以换赌博筹码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叶某某、洪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村*区**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后于同年9月16日在本市拘留所门口被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暂扣于温岭市公安局)。
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霞
检察官助理:江晴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一体化推送),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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