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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现租住新昌县**街道***村**幢*单元***室。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力偿还个人欠款,遂向陈某某谎称其欲购买朋友的低价房屋,谎称可将该房屋转让给陈,并以支付首付款的名义,从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4500元,。当日,张某甲即将该钱款用于偿还网络贷款、信用卡欠款等。后因陈某某多次催讨钱款,张某甲遂将陈某乙拉黑,电话关机,并逃至台州市天台县。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甲家属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某某;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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