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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50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登记为网逃人员,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周口市看守所,于2019年1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从雷某某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交房租、买车等为由借款共计30.6万元;从吴某某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经营饲料等为由借款共计48万元;从洪某某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经营小饭桌为由借款1万元;从赵某某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经营小饭桌、开超市为由借款8.8万元;从刘某甲处以月利息2分借款3万元;从孙某某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经营超市为由借款6万元;从刘某乙以月利息2分并以经营小饭桌为由借款5万元。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又从张某乙处以月利息2分并以给车上保险、交房租等为由借款共计12.4万元。期间,在被告人张某甲已欠他人债务并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9月10日从张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于2016年4月离开通辽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据等;2、证人证言: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已负担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敏

检 察 员:李 冰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全部卷宗6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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