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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路**号**单元**楼**,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街**路**栋**号。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未执行;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昵称为“A金服”的微信号“qianqianqian5999”在部分合肥小区微信群内发布售卖N95口罩和一次性外科口罩的信息和图片进行兜售。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看到上述信息分别在位于本市蜀山区**小区、**小区和**小区的家中联系张某甲购买口罩,并分别向张某甲指定的微信号“qianqianqian5999”转款人民币120元、115元和6000元。随即琦将上述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后断绝联系。

2020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辽宁省大连市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电子物证提取报告;5.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虚构出售防疫口罩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7月23日

附: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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