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鹤岗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鹤岗市东山区**乡**村,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年
1.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无能力用拆迁房评估单置换鹤岗市工农区今时学府小区楼房的情况下,以能够托关系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办理此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无能力购买今时学府小区原址拆迁房评估单的情况下,谎称可以购买该小区原址拆迁房评估单,杨某某信以为真,分两次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45,275元用于购买评估单。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诈骗2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9,275元,被其用于日常消费挥霍。张某甲到案后,将诈骗所得钱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志军
书记员:张文妍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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