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移民安置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奉节县安坪镇海角村谢某甲经营的嘉茂超市给其送货时,虚构可以帮谢某甲将100条软盒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香烟换成等价值的硬盒龙凤呈祥香烟。在获取谢某甲信任后,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谢某甲100条软盒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香烟,将100条香烟用于抵偿张某乙的欠款。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镇**移民安置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2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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