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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张某甲,男,1991 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 年8 月12 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医用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微信向他人推销医用口罩,并通过微信发布医用口罩相关的照片、视频等信息,通过销售医用口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先后骗取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800元,后陆续退还2名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将人民币1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 年2 月1 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沙某某,谎称其有N95口罩销售。后被害人沙某某以7.8元的单价向被告人张某甲订购1000个N95口罩,次日通过微信先后4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800 元货款。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发货,经被害人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1600元,将人民币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管某某,谎称其有医用口罩销售,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管某某发送一次性医用口罩、口罩检验报告等照片。后被害人管某某以1.8元的单价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7500个医用口罩,于2020年2月12日、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400元货款。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发货,也未退款,将人民币13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有医用口罩销售,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某发送一次性医用口罩照片、视频等。后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300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于2020年2月21 日、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600 元货款。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发货,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甲沟通,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3200 元,将人民币2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如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手机截屏图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卫星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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