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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自2020年5月8日至6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因吸食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3年在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在随县吴山镇接受社区戒毒。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又复吸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2018年10月7日下午,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年11月9日晚上,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约0.2克甲基苯苯胺;同年11月12日晚上,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8日晚上,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6月24日,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约0.2克甲基苯丙胺;杜某甲均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毒资。2019年3月、6月,张某甲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某,每次约0.2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共计向张某某转账400元。

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经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余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与陈某甲一起从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9月下旬,因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开始从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自2019年7月至10月14日,张某甲先后多次从余某某、周某某等人手中以每克甲基苯丙胺约220元、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每次张某甲与余某某、周某某等人谈好毒品价格及数量后,张某甲联系出租车从业人员江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到随州市熊家花园小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对面浮缨巷口处、时代广场等处从余某某、周某某等人手中拿取或用烟盒或用纸巾等包裹的毒品,后江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运送至随县吴山镇**厂等处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每次支付给江某某等人200元运费。其中,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29日15时左右,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30日下午,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10克甲基苯丙胺、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31日,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1日,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3日,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4日,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7克甲基苯丙胺;9月9日,张某甲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8日晚、10月10日晚、10月11日下午,张某甲与周某某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12日,张某甲与周某某联系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甲收到以上共计40余克毒品后,先后多次向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付某某、丁某某、王某甲、钟某某、雷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约0.2克甲基苯丙胺;8月17日,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9年9月15日、9月26日,张某甲先后两次出售毒品给陈某乙,每次约0.2克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200元;陈某乙先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100元给张某某。

2.2019年8月27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8次将毒品出售给杜某甲,其中7次每次毒品数量约0.2克甲基苯丙胺,金额为200元,1次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金额为300元,杜某甲先后8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700元给张某某。

3.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6次将毒品出售给杜某乙。其中9月5日、20日、23日,张某甲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杜某乙;9月9日、17日、26日,张某甲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出售给杜某乙;杜某乙先后6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900元给张某某。

4.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某;10月2日,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刘某某;10月3日,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刘某某;10月4日,张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均以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给张某某。

5.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支付给张某某。

6.2019年9月19日、23日、10月7日、13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出售毒品给雷某某,每次约0.2克甲基苯丙胺、1颗麻果,雷某某先后4次微信转账给张某某,每次200元,共计800元。

7.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某甲,王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支付给张某某;10月1日,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王某甲,王某甲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毒资支付给张某某。

8.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丁某某;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丁某某,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给张某某。

9.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钟某某;10月13日,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钟某某。钟某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支付给张某甲。

10.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某,并与李某某一起在随县吴山镇**厂内吸毒。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随县吴山镇**厂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张某甲裤子左口袋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一袋白色粉末5.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的一袋红色颗粒0.98克。以上查获疑似毒品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的1袋白色粉末、1袋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张某甲户籍证明、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余某某与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张某甲与周某某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与转账照片、张某甲与江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杜某乙、丁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杜某甲、雷某某、陈某乙与张某甲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余某某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甲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杜某甲、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王某甲、杜某乙、钟某某、雷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张某丙、颜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662号毒品检验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张某甲对江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随县公安局制作的江某某对张某甲、余某某的辨认笔录、随县公安局制作的杜某甲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随公(网安)勘报告字[2019]162号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报告、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张某甲贩卖毒品案称量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张,现场称量视频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从余某某、“周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40余克,并雇请江某某等出租车从业人员将毒品从随州市市区运输到随县吴山镇后用于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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