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旦旦,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镇塑胶市场一期大门口向违法人员蒋某某贩卖0.5克冰毒,并收取毒资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镇**酒店527房内,使用拳脚、杯子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4.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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