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末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先行向张某甲发送100元微信****,承诺剩下100元毒资事后再支付。张某甲同意并接收了100元微信****,随后携带毒品来到张某乙位于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向张某乙贩卖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10月7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乙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承诺100元毒资事后再支付。张某甲同意,随后携带毒品来到张某乙的上述住处,向张某乙贩卖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张某乙所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同时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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