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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9日1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宝都KTV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1克。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提供他人毒品交易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杨某某,目前,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已对杨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本)公(刑)鉴(理化)字[2020]0085号 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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