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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街**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丙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张某甲通过微信先后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100元,并从西安市临潼区剧院家属院北楼住所**,张某丙按张某甲指示取走毒品,行至临潼区人民西路协和医院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丙处缴获疑似毒品二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检材净重0.16克,2号检材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现场扣押封存称量笔录;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17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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