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号,无业。2014年7月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吸毒人员张某乙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再次联系张某甲称要购买毒品,被告在火车站附近一彝族人处购买了360元的海洛因,后用黄色的塑料小包分成八个小包。15时许,张某甲到本市雁塔区杨家村附近明德二路一工地与张某乙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包,毛重3.8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2.74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
5、户籍证明;
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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