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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街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庄**路**号。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8月4日、8月10日和9月8日向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次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共约20克。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4日,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路丰庄北路路口处,将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乙。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另案被告人李保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高益冬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李保玉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部分毒品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调取的另案被告人高令坤与李保玉、李保玉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到张某乙微信转账4,000元后,通过微信向另案被告人李保玉转账3,500元,后李保玉向另案被告人高令坤转账的资金流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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