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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张某丙,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捕前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在办理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经侦查发现金某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公司办公室内容留他人所吸食的冰毒均购买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之手。

2016年3月16日,金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冰毒,随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尾号为****的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账1850元(金某某供述其多转了850元)用于购买冰毒,张某甲把约0.5克冰毒送到**公司院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把冰毒(约0.5克)转交给金某某。

经审查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金某某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12次从张某甲处购买共计15290元的甲基苯丙胺,共约7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金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甲、关某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关某某、陶某某刑事判决书和讯问笔录、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王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鸿 

检察官助理:斯琴塔娜

                                  2020  4  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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