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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刑事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千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贩卖毒品冰毒而为其代卖。2020年4月11日,张某甲在西安市碑林区**路口向张某丙贩卖一小包约0.4克冰毒,收取毒资600元,后张某甲将该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乙”。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贩卖毒品冰毒,仍帮助其将一小包约0.4克冰毒运送至西安市**建材市场附近的购毒人员邱某某处,收取毒资200元,后张某甲将该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乙”。

3.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安市碑林区**路口以500元价格向张某丙贩卖一小包冰毒。

4.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将一小包毒品运送至西安市**建材市场附近的购毒人员邱某某处,在与邱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上另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以上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利群牌香烟盒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6.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代卖或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亮

检察官助理:赵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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