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邛崃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0时,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让滴滴车司机送快递的方式将1小包冰毒装在快递袋内,让滴滴车司机从大邑县送至邛崃市桑园镇罗大院子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乙,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某乙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净重0.523克)。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从张某甲身上查获冰毒6小包(净重1.2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乙以及张某甲处所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 李律毅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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