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甲共帮助张某乙和张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用于吸食二十余次,每次张某甲都分得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共同出资后,通过张某乙的微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毒资。
2.2020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共帮助张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用于吸食十余次,每次张某甲都分得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毒资。
3.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给韩某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八次,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张某甲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5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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