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2006年因抢夺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因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克700元、1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冰毒给张某乙、沈某某、辛某某,约20余克,非法获利17000余元。
2020年4月24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和毒品分装袋等物,经鉴定,在张某甲住处查获的0.13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8.98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冰毒及毒品分装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沈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毒品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诉书8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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