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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甘肃省秦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郑川派出所查获,处置为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24日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大队查获,处置为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1月19日,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处置为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清水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情报获悉清水县吸毒人员程某某将前往秦安县购买毒品,清水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侦查后在秦安县城走**镇的路口处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秦安籍张某甲、清水县程某某抓获,现场从程某某身上查获价值600元的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讯问,2020年11月18日早上南某某联系程某某要向秦安县张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南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转账700元,由程某某前往秦安县向张某甲拿毒品,程某某和张某甲在秦安县通往云山镇的路口接头后交给程某某两包总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经进一步调查,2020年7月28日,南某某联系秦安县张某甲购买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南某某和张某乙前往秦安县,途中南某某向张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分两次向张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在秦安县碰面后,张某甲将三包总价值为9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南某某,在张某甲的带领下,三人到秦安县一戏台院里三人将购买来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张某甲获利100元和部分海洛因;在南某某和张某乙返回途中,张某甲联系南某某称要帮其购买1克价值1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南某某微信向张某甲转账1400元,张某甲拿到钱后将1300元转给杨某某,获利100元。2020年7月29日,南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要1克毒品海洛因,张某甲称购买毒品的钱被人拿跑了。张某甲在秦安县南桥头交给南某某三包总价值9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10月4日,南某某和程某某每人出资500元,南某某向张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后张某甲交给南某某3包总价值9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8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份,检查笔录1份,称重笔录1份,扣押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其到案后积极配合抓获上线,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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