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樊城区**街**公寓*楼。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4日被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晚,保康县城关镇吸毒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襄阳市**区**乡的周某某(已起诉)购买毒品。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谈好购买毒品的种类、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当晚11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800元,在樊城区人民广场肯德基后巷子内,张某甲以甲基苯丙胺(冰毒)28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5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49粒),共计9.5克。当日5时许,周某某在保康县中医院将毒品卖给张某乙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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