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世**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和县**镇**村**组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管控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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