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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半岛**期**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社**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见面后另给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融汇半岛艾德公馆车库门口马路边,贩卖给张某乙一小袋冰毒(净重0.38克)和两颗麻古(净重0.20克),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后被民警抓获。从张某乙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张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查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检举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毒品麻古、冰毒及毒资等物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立功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有立功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向张某甲购买毒品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给张某乙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了搜查扣押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提取、称量等笔录。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提取、称量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熊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半岛**期**幢9-2。

2.案卷材料三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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