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月25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收款,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交易完成后,张某乙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东城中央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随即被依法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强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四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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