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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保娃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号,无业。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8日晚21时许,杜某某在平昌县酒乡宾馆KTV包间外走廊接听电话时,碰到何某某(已判刑)及其女朋友,由于杜某某处于醉酒状态,认为何某某所站位置挡住其去路,遂用手掌推了何某某两下,双方发生口角,何某某继而转身回到酒乡宾馆KTV 858包间,从包间里面叫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对杜某某拳打脚踢,致杜某某右腓骨骨折。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何某某、周午林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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