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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街**号,无业。该于2017年11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从徐沟、太原等地购买土制海洛因后贩卖给史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等吸毒人员以谋取利益。2019年10月27日,张某甲在太谷县水秀乡张家村附近出售给史某某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甲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2.86克。

经核实, 2019年4月份开始张某甲向郭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三、四次,总价值2000余元; 2018年年初开始张某甲陆续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十余次,总价值5000余元; 2019年4、5月份开始张某甲陆续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总价值约1100元; 2019年开始张某甲陆续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两、三次,总价值约2000元; 2019年4月份开始张某甲陆续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总价值7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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