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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平南县思旺镇花石村得胜屯六简冲山岭上的一间废屋内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从张某甲处查获海洛因0.92克、毒资人民币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裕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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