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31982********,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蚌埠市**区**小区保安,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区**街**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400元,向下家秦某某销售“午夜”液体的毒品;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1300元,向下家秦某某销售“眼药水”液体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γ-羟丁酸成分,净重合计为16.6克。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400元,由其上家卢某某直接邮寄给下家的方式,向下家柯某某销售“夜色”液体的毒品;同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相同的方式,以720元的价格,向下家柯某某销售两瓶“夜色”液体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γ-羟丁酸成分,净重合计为23.57克。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证人秦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3瓶,从证人柯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2瓶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张某乙、柯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毒品疑似物的搜查、称量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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