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051X,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街道***村**垸**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被告人张某甲沾染毒品,进而以贩养吸。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共向武穴吸毒人员张某乙、桂某某贩卖116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约合104.49克),32.20克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实际获毒资64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张某乙贩卖毒品事实
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10次向武穴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17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约合15.57克),2.50克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实际获毒资6500元。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武穴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大酒店结识,张某乙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麻果。随后,在**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贩卖10颗麻果及0.3克冰毒,获毒资现金500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张某甲家***村附近, 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2颗麻果及100元的冰毒,获毒资现金200元。
3.2019年6月21日,在**酒店大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一年轻人将50颗麻果贩卖给张某乙,张某乙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毒资1500元。
4.2019年6月22日,在**酒店大门口, 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30颗麻果,张某乙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毒资1000元。
5.2019年6月23日,在**酒店大门口, 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30颗麻果,张某乙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毒资1200元。
6.2019年7月8日,在***建材城门口, 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15颗麻果、价值100元的冰毒,张某乙以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毒资500元。
7.2019年7月10日,在**酒店大门口, 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10颗麻果,张某乙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毒资300元。
8.2019年7月11日,在***村村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5颗麻果、价值150元的冰毒,张某乙以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毒资300元。
9.2019年7月12日,在**酒店大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3颗麻果、价值150元的冰毒,张某乙以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毒资300元。
10.2019年7月13日,在****酒店处,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18颗麻果、价值160元的冰毒,张某乙以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毒资700元。
二、向桂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自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武穴市**大酒店及周边处,先后46次向武穴吸毒人员桂某某贩卖988颗麻果(约合88.92克)、29.70克冰毒,实际获毒资58200元(其中吸毒人员桂某某以微信(扫码或转帐)支付58100元、现金支付100元)。
1.2019 年5 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3000 元。
2.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60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3000元;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600 元钱。
3.2019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3000元钱;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 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600元。
4.2019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 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3300 元。
5.2019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3300 元。
6.2019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克冰毒,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600元;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500 元。
7.2019年6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400元、现金支付毒资100 元;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3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扫码支付毒资1500元。
8.2019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4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2000 元;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 元。
9.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300元。
10.2019年6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300 元;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元。
11.2019年6月2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 元。
12.2019年6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5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2500 元。
13.2019年6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 元。
14.2019年6月25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600 元;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元。
15.2019年6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 元。
16.2019年6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600元。
17.2019年6月2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2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600元;当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元。
18.2019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3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900 元;一小时后,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 元。
19.201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400元。
20.2019年7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0 颗麻果、2克冰毒,桂某某分2次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500元。
21.2019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元。
22.2019年7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 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300 元。
23.201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400元。
24.2019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300元。
25.2019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 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 元;当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元;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元。
26.2019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8 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700元。
27.2019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颗麻果、价值200元冰毒(约0.7克),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3200元;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4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200元。
28.2019年7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8 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700元;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8颗麻果、1克冰毒,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700元。
29.2019年7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 元;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1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500 元。
30.2019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2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1000元。
31.2019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桂某某贩卖60颗麻果,桂某某微信转帐支付毒资300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武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穴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关于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2 .证人张某乙、桂某某证言;3.辩认笔录; 4.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对话记录截图照片、桂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亚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件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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