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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捕前住辽阳市**号楼**单元**。2020年月27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份起从药店以25元每盒的价格购买盐酸曲马多片后向他人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3月8日20时45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一盒37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12日14时26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一盒37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17日19时58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两盒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盒曲马多,2020年3月19日17时34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两盒7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24日9时21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两盒2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25日21时03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两盒62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30日17时34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两盒2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3月31日13时45分在灯塔市紫禁城2期9号楼601室门口处以两盒47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4月9日19时26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两盒2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4月22日17时03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两盒2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两盒曲马多,于2020年4月份在灯塔市老宾馆南侧住宅楼西边第二户门口以每盒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1日19时37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三盒322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三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12日17时44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三盒3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三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21日17时17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三盒3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三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23日12时55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三盒325元人民币卖给戴某某三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份在灯塔市老宾馆南侧住宅楼西边第二户门口以每盒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份在灯塔市某路边以每盒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5月份在灯塔市鑫阔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门口以每盒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关某某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6月1日19时48分在灯塔市华鑫小区6号楼1单元处以三盒33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三盒曲马多,于2020年6月10日在灯塔市鑫阔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门口处以每盒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关某某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6月29日19时47分在辽阳市文圣区保莱蓝湾76号楼1单元3楼门口处以四盒4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四盒曲马多,于2020年6月底在灯塔市某路边以每盒4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盒曲马多。于2020年7月9日23时03分在辽阳市文圣区保莱蓝湾76号楼1单元3楼门口处以四盒4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四盒曲马多,于2020年7月10日6时23分在辽阳市文圣区保莱蓝湾76号楼1单元3楼门口处以0.5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戴某某0.5盒曲马多。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贩卖曲马多558片(20.925g)。

2019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华鑫小区6号楼楼下将张某甲抓捕归案,被抓时从张某甲身上查获曲马多72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补充调查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关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赢男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盘锦市辽河看守所;

随案移送卷宗材料三册及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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