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02年开始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张某甲从“齐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毒品吸食。
2019年7月底的一天,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10克海洛因。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住处出发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2.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20.3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黄皮1.2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物证理化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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