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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房**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杨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张某甲将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至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杨某某的家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50元。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张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9克。以上查获毒品净重合计3.84克。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毒、麻古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生育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4286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房**栋**,联系电话:1871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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