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家住武功县**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村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300元。
2、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村租住的房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400元。
3、2019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村租住的房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400元。
4、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杨陵区一出租车上通过出租车司机认识了袁某某,后以4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出租车司机转账450元。
5、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与付家庄村中间的小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
6、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与付家庄村中间的小路上,以3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袁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张某甲转账400元、380元,400元用于支付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购买冰毒的费用,380元用于支付2019年2月2日购买冰毒的费用。
7、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与付家庄村中间的小路上,以3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重约O.3克,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220元。
8、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杨陵区张家岗与付家庄村中间的小路上,以7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两小包冰毒,重约O.6克,后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650元,现场支付现金100元。
9、2019年2月12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杨凌示范区张岗村村口将张某甲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检查出3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1.61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O.38克、3号毒品疑似物净重O.16克、经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3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勘验、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书荣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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