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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卢某某(另案)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了张某乙(另案),并以28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了7个甲基苯丙胺(其中3个自用)。后张某乙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分别寄给被告人张某甲3个,卢某某4个。每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快递单号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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