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0********,壮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路**号**房,因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7月10日,群众蒋某某在所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巷**号用移动电话上网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建立为微信好友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以38元20部的价格向蒋某某出售淫秽视频,当日,蒋某某通过发送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28元,被告人张某甲则通过其微信(号码:zn****0428,昵称:张某乙)向蒋某某的微信(号码:wxid-****,昵称:农某某)发送了20部小视频。2020年7月13日至20日,蒋某某又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53部小视频,共支付了94元。2020年7月21日,蒋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李朗派出所举报此事,民警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其所使用的移动电话中检查出存有39部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向蒋某某所出售的视频中,有33部尚可打开,均为淫秽物品,被告人张某甲所使用的移动电话中所存储的39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网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勇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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