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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天台县家中,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大厦**层)百度云软件,以人民币79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淫秽视频951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璨
代理检察员: 侯思倩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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