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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职检刑事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吉林市**局(市**办)企业上市处原**职务、吉林市**办公室原**职务、吉林市**公司原**兼**职务、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原**职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现住吉林市**区**桥**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甲公司人员失职,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甲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甲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吉林市**办**职务、市**局**常委、**职务,由吉林市**委派到吉林省**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兼任董事期间,受吉林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吉林省**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所托,在明知*乙公司已经大量前期调研并确定投资入股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乙公司索要股权投资份额,并将此份额用于帮助**公司、*丙公司向**化工、**建筑节能、**电器等项目进行投资,上述两家公司因此获得巨额利润。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张某乙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助,以套取薪金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送给张某甲“感谢费”合计人民币3,101,187.24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长兼**期间,受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托,操控*丁公司向*戊公司增资入股人民币1900万元,实际入股1150万元。王某甲为表示感谢,经与张某甲商议,将其名下4个著作权登记在张某甲指定的武某某名下,后因上述著作权无法经工商登记作为无形资产在*戊公司入股,王某甲又与张某甲商议,将其名下**教育610万元股份以认缴出资的方式登记在张某甲指定的梁某某名下。2017年9月,因张某甲与王某甲在公司经营上产生矛盾,王某甲以“零元回购”的方式收回上述610万元股份,张某甲未获得经济利益。

2018年国庆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长兼**期间,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乙(已起诉)为了寻求张某甲的帮助,在张某甲办公室以“过节看望”为由送给其现金人民币9万元。数日后,王某乙提出让张某甲以同为吉林市**委员会下属*甲公司领导的身份,联系吉林市**公司**帮忙,为其提供担保,用以个人向银行贷款,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协助联系。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受贿人民币3,191,187.24元,受贿未遂610万元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指定管辖函;(2)吉林市**院交办案件通知书;(3)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票据;(4)情况说明;(5)吉林市**任免职的通知;(5)王某某从**公司、*丙公司账内套取现金情况说明;(6)王某某从**公司、*丙公司账内套取现金存到王某丙**银行卡中支出情况说明;(7)吉林省**公司营业执照;(8)公司董事任职证明;(9)吉林市**公司关于派入职工代表决定;(10)吉林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1)吉林省**公司章程;(12)吉林省**公司营业执照;(13)吉林省**公司章程;(14)吉林省**公司企业信息;(15)公司董事免职证明;(16)吉林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7)吉林省**公司章程;(18)收取委托管理费的情况说明;(19)投资项目情况说明;(20)吉林省**公司投资合同书; (21)吉林市**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22)股权转让协议;(23)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24)北京**公司投资款明细表及凭证;(25)**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书;(26)营业执照;(27)**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8)吉林市**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29)吉林市**公司股权投资请示;(30)吉林市**备案表;(31)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32)北京**公司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决议;(33)北京**公司章程;(34)吉林市**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5)张某甲与王某乙聊天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丙、费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梁某某、郑某某、车某某、王某戊、王某乙、许某某、李某丙、姜某某、王某丙林、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张某甲与王某甲聊天记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长兼**职务、*己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员工王某丙薪金的形式,贪污*己公司资产人民币550,958.46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长兼**职务、*己公司**职务期间,委托王某乙送给他人礼金人民币5万元。事后,王某乙经张某甲同意,将此款以虚假招待费、办公用品费票据在**己公司报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贪污人民币600,95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张某甲在北京**公司账内以王某丙虚开工资套取现金情况明细表;(2)王某乙虚开发票在北京**公司报销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公司审计报告。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丈夫王某庚出资人民币80万元,收购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并由张某甲夫妇实际控制经营。后张某甲利用其担任**长兼**的职务便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操控*丁公司决定,将原本计划委托**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的人民币9500万元资金,转委托给*庚公司,并在市**委员会进行备案,使此资金处于可随时调用状态。同年10月,张某甲以公司决策投资的形式,将上述资金中人民币300万元用以购买*庚公司发行的**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以确保*庚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不被证监会注销,2017年12月,*丁公司赎回3,049,08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会议纪要;(2)**审议投资申请;(3)合同会签审批表;(4)记账凭证;(5)基金交易确认函;(6)吉林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办公会会议记录;(7)深圳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财务尽职初步调查报告;(8)股权转让协议;(9)吉林市**备案表;(10)吉林市**公司向吉林市**委请示报告;(11)吉林市**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12)吉林市**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13)吉林市**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次会议决议;(14)深圳市**公司营业执照;(15)深圳市**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6)深圳市**公司**任职书;(17)深圳市**公司股东会决议;(18)中国**银行业务回执;

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王某辛、王某壬、郭某某、李某丁、王某庚、张某丁、吴某某、段某某、谭某某、某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吉林市**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授意该公司实际控制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发起设立,由**公司、**公司、吉林省**公司、吉林省**公司出资合伙的吉林市**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公司),*丁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32,300,000.00元。2018年1月,张某甲在任**长兼**期间,作为*甲公司**职务,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公司在违反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相关规定和*己公司工作人员因徇私形成的调查报告失实的情况下,审批同意**公司出资人民币2797.5万元,以7.5元/股的价格,收购**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部分股权(*丁公司资金占比63%)。经鉴定:**公司收购*辛公司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1.34%,其收购基准日股东权益为13,560,438.18元,折合3.64元/股。案发后, 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监察机关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天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3)吉林市**公司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车某某、夏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公司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甲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甲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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