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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贪污、滥用职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原平县人,太原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调查,同年6月19日采取留置措施,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棚户区安置地块的房屋征收工作,对**棚户区安置地块进行征收。成立**棚户区拆迁指挥部,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确权组成员,负责对单位产权房屋居住人及居住面积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安置房,擅自处置国家安置房,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一、贪污罪

2013年8月-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确权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构拆迁户身份的方式,以其妻子刘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安置房一套并领取拆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632万元,该房屋尚未安置,估价人民币45.04万元;以其侄子张某乙的名义,骗取国家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7.2万元,张某乙交纳产权置换款人民币1.64万元及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4.8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6月-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规定,以虚构拆迁户身份的方式,擅自决定将国家安置房分配给靳某某、彭某某、吕某某、刘某乙、武某某、田某某各一套(估价共计人民币269万元,已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21.8万元)并由上述人员领取拆迁费、临时安置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688万元。其中靳某某领取人民币2.472万元,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2.1万元,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3万元;彭某某领取人民币6.632万元,房屋未安置,估价人民币45.4万元;吕某某领取人民币3.816万元,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7万元,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4.8万元;刘某乙领取人民币3.528万元,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4.8万元,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4.4万元;武某某领取人民币3.08万元,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4.6万元,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4.8万元;田某某领取人民币3.16万元,房屋已安置,估价人民币45.1万元,交纳70平米内差价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刘某乙等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平

张  萍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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